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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6号
再审申请人:褚庆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启占之妻,白启占于2015年3月2日因病死亡),女,蒙古族,1950年5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
再审申请人:白银(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启占之女),女,蒙古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白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启占之子),男,蒙古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表人:蔡铁英,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褚庆玲、白银、白刚与被申请人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褚庆玲、白银、白刚申请再审称:白启占与被申请人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白启占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审认定该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错误。褚庆玲、白银、白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白启占与义县建筑工程机械厂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白启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该法的规定,双方应于2008年2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09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一年之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白启占依法只能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的两倍工资。但该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即白启占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这段期间的两倍工资,而其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原审认定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褚庆玲、白银、白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褚庆玲、白银、白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庆玲、白银、白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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